法律新知

本國案例

離婚時孩子的監護權屬於對方,未來可以改判給我嗎?

答覆: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這便是一般所謂監護權歸屬之規定。而若認為原本的監護權歸屬酌定不當,同法第3項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因此,縱使琪琪與前夫已協議監護權歸前夫所有,但若琪琪認為前夫的監護權行使不當,仍然可以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改定。而法院於審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的條件,包括父母的經濟能力、生活環境、對未成年子女提供完整照顧的可能性,與未成年子女的親密程度等,必要時也會聽取未成年子女本人的意見。

至於法院最終會如何決定,由於這是法院可以依職權調查的事項,通常法院會派社工進行家庭訪視。而今年6月1日剛通過的家事事件法,在訴訟過程對於未成年子女的保護更為周全,例如第11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出庭得通知社工陪同:「未成年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時,必要者,法院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而第15條更新增程序監理人規定:「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因此,法院於判斷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該由誰行使,將有更多的背景資料可供參考,相信未來能做更客觀的判斷。

(以上均出自台北市婦女新知協會會訊,作者為郭怡青律師)

前配偶不讓我探視小孩,我該怎麼辦?

答覆:

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未成年子女有權利與自己的父母親近,父母不應妨礙未成年子女與他方之接觸;如父母之一方妨礙他方探視權之行使,可被認為是妨礙未成年子女接觸父母之權利,對其有不利情事;如本身狀況許可,得依此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
如認為自己尚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第1055條第5項亦有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故非擔任亦可向法院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又於法院之裁判確定後,執該裁判聲請強制執行時,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家事事件法規定:「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三、執行之急迫性。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於阿建和阿美的案例,雖然阿美有不當的妨礙阿建探視孩子的舉動,而阿建可對之提出如上述之訴訟,但為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於法院裁判確定後,執行該裁判時,仍應注意強制執行對於孩子可能造成的影響。
(以上均出自台北市婦女新知協會會訊,作者為郭怡青律師)

離婚15年,對方都沒付小孩的扶養費,我該怎麼跟他請求?

答覆:

由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一般稱為監護權),故於夫妻離異後,非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便負有提供照顧之費用,一般稱為扶養費(民法第1055-2條)。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代替未成年子女向非主要照顧之一方請求未來給付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之權,一般會於離婚時一併請求,或於事後以未成年子女為原告請求。通常係按月(或按期)給付 ,且會載明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亦即向法院訴請給付時,主要照顧者得一次請求給付至成年為止之全額。

如非主要照顧者未支付生活費用,在已發生的費用部分,由於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即主要照顧者)受損害」之情形,屬於一般不當得利之請求(民法第179條)。此時向法院起訴之原告為主要照顧者,而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如純粹請求已發生費用,則非家事案件,而為一般民事案件;但今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已將此類案件亦歸為家事事件,故得直接向家事法院起訴。

(以上均出自台北市婦女新知協會會訊,作者為郭怡青律師)

我老公投資失敗欠債,我和孩子會不會被牽連?

答覆:

民法第1004-1048條為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如未特別約定並經登記,夫妻間財產之分配即為法定財產制。以前的法定財產制為聯合財產,除了特有財產為各自擁有所有權外,婚後發生的財產原則上均為聯合財產,得約定由一方管理、使用及收益,因此常會發生真正所有權人於不知情的情況下,財產遭另一方處分之情形。故於91年廢除聯合財產制,將夫妻財產區分如下(民法第1017條):
一、婚前財產:夫妻各自所有
二、婚後財產:又分:
1。能證明為何人所有者,各自所有
2。不能證明為何人所有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3。婚後財產且不能證明為何人所有者:推定為夫妻共有
廢除聯合財產制後,夫妻即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所有的財產(第1018條)。
至於債務,依第1023條之規定,由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理論上確實如此,但由於法律上另規定有一種約定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於雙方將法定財產制改約定為分別財產制並為登記時,法定財產制即消滅;其餘法定財產制之消滅原因尚包括離婚、一方死亡等。而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依據1030-1條之規定,雙方均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寫成公式即:
(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2=剩餘財產
在以前,此種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只有夫妻本人能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舊法第1030-1條第3項);但於96年刪除了此項規定,因此債權人可以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認為債務人怠於行使自己權利,而代為向配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因此,現在實務上常見銀行對於卡債族,於查得其配偶名下有財產時,先行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再向其配偶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雖然聽起來對配偶不利,但配偶亦可利用此一方式自保。由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只有自知悉時起的兩年(以及消滅時起算五年),因此在預想配偶可能負擔大筆債務時,便先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則在時效經過後,債權人便無法再來代位請求了。
(以上均出自台北市婦女新知協會會訊,作者為郭怡青律師)

家人過世時我不知道自己是繼承人,後來銀行來找我追討他的債務,我還可不可以拋棄繼承?

答覆:

我國民法繼承編規定的繼承人順序,除配偶外,依序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孫子女等)、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而如果先順序的繼承人都拋棄繼承時,就由下一個順序的繼承人繼承(第1176條第6項)。因此,要辦理拋棄繼承,必須是第1138條所列所有的繼承人都要拋棄才行。而由於嘉汶並沒有辦理拋棄繼承,所以依法她確實得負擔這筆債務。
以往的民法規定,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繼承人必須以他所有的財產為擔保負責償還,但有鑑於這種規定適用在現今社會,造成的不合理及不平等的狀況愈來愈多(尤其是對於銀行的債務),因此在民國98年間民法修正,改為以「限定繼承」的方式繼承,也就是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是以繼承人所得的遺產為限(民法第1148條)。

以嘉汶的情況,從哥哥的前順序繼承人都辦理拋棄繼承之後,她就是哥哥遺產的繼承人,但因為她不常與哥哥聯繫,也不知道其他繼承人早就辦了拋棄繼承,因此當銀行來向她主張清償債務時,如果銀行來主張的時間在98年5月22日修法之後,她可以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的規定,亦即在「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的情況,且「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她便可以主張只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如果哥哥完全沒有留下任何遺產,法院也認為由她繼承債務確實顯失公平,便應該可以經由訴訟,免除這項債務。
(以上均出自台北市婦女新知協會會訊,作者為郭怡青律師)

離婚的調解庭一定要出席嗎?離婚的時候關於子女和財産的安排,我要注意什麼事?

答覆:

民法規定協議離婚有三個要件:書面(要簽離婚協議書)、兩個以上的證人在書面上簽名(民法第1150條),以及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這三個缺一不可。雖然玉婷和偉翰已經簽好離婚協議書,但因為沒有辦理登記,所以在法律上,兩人目前仍然是夫妻。
律師建議,於向法院聲請判決離婚時,下列事項可以一併聲請:對於子女之親權行使(即俗稱的監護權)、對子女的扶養費、夫妻剩財産分配請求。婚姻存續當中,如果對方不出家裡所有的費用,也可以一併對方不負擔子女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的不當得利(通常是一半)。另外,在離婚是因對方有過失的情形(例如家暴、外遇等)時,還可以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而若是離婚了將使生活陷於困境,那麼贍養費也可一併請求。
在現行民法規定之下,爭取剩餘財産分配請求權要注意,對方在婚前取得的財産是不能請求的,婚後財産中因繼承、贈與、自己勞力所得等,確定是對方的財產,也無法請求,只有無法確定是誰的財產的共有財產,再扣除婚姻關係中的債務後,才可以進行分配。因此,如果玉婷評估偉翰的債務大於財產,那麼最好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另外,子女親權行使的部分則要注意,如果偉翰對子女並沒有有虐待、疏忽等符合家庭暴力的狀況,原則上應該都要讓偉翰有探視子女的機會。另外,也可以要求偉翰定時給付子女扶養費。
今年6月施行的家事事件法規定,大部分向法院請求裁判的家事案件,一定要先經過調解(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而在調解時作成的調解筆錄,和法院判決有同等的效力。因此,調解確實不一定需要出席,但如果雙方對於起訴請求的事項有部分或全部已經有共識,或預料對方可能同意,調解便是一個能快速解決的途徑,而不需要等待法院漫長的訴訟結果。

(以上均出自台北市婦女新知協會會訊,作者為郭怡青律師)

我在婚前付了頭期款買預售屋,婚後才付清貸款並過戶,那這個房子是婚前財産還是婚後財産?

答覆:

有關夫妻各自的財産所有權,婚姻關係開始前所擁有的財産,稱為婚前財産;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的財産,稱為婚後財産,原則上都是由夫妻各自所有。若不能證明是婚前或婚後財産,推定為婚後財産;若不能證明是夫或妻所有的財産,則會推定為雙方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而婚前財産如果在婚後有孳息(利潤),會當做婚後財産(同條第2項)。
在這個案例中,翰偉購買的屋子是婚前或婚後財産,要看過戶(所有權移轉)是何時辦理,從所有權狀上的記載可以看得出來。如果是婚前辦理,就是婚前財産;如果婚後才辦理,就是婚後財産。
至於區分婚前和婚後財産,目的在於當雙方的婚姻關係消滅時(如離婚或一方死亡),需不需要將這筆財産拿出來進行剩餘財産分配(民法第1030-1條)。如果扣除婚姻關係存續當中所生的債務,婚後財産仍為正值,則在婚姻關係消滅時,要平均分配給兩人。
這個案例中,如果這個房子是翰偉的婚前財産,雙方婚姻關係消滅時,房子就不需要拿出來進行分配;但如果太太有幫忙繳納房貸,那麼翰偉對太太就負有這方面的債務,翰偉必須要返還給太太。如果是婚後財産,房子就要拿出來分配,但如果在婚姻關係消滅時決定將房子過戶給太太,那麼,由於翰偉已經先支付100萬,針對這個部分,就變成太太對翰偉負有債務。
想要避免這樣的爭議,雙方可以在結婚或婚姻存續時,先到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産制的登記,如此一來就沒有所謂婚前或婚後財産的問題,在誰的名下就是誰的。

(以上均出自台北市婦女新知協會會訊,作者為郭怡青律師)

老公要把我趕出家門,可是我沒有謀生能力,我有機會假扣押他的財産嗎?

答覆:

民法第1116-1條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尤其是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的一方,更是不能完全免除這個義務。如果阿月因為身體不好,無法在外工作養活自己,那麼阿昌就應該盡到扶養阿月的責任,所以阿月有權利請求阿昌給付扶養費。另外,家庭生活費用(日常生活發生的開銷)部分,也應該依夫妻雙方的經濟能力分擔(民法第1003-1條),因此如果阿月沒有工作,也可以請求阿昌負擔。
在這個案例中,阿昌是否有權利處分阿月住的房子,要看這是阿昌的婚前或婚後財產。如果是婚前財產,阿月確實沒有權利為任何主張,但是對於阿昌應負擔的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由於阿月是債權人,仍然可以要求阿昌給付。如果是婚後財產但登記於阿昌名下,如果之前阿月有付幫忙繳納房貸,雖然阿昌有權處分自己財產,因此可以變賣,但阿月可以對於賣得的金額,請求自己曾經協助付出的部分。對於這些部分,阿月是可以聲請假扣押的。
另外,如果阿月考慮離婚的話,除了婚姻關係存續當中發生的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之外,對於阿昌還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若是阿月會因為判決離婚陷於生活困難,則另外還可以向阿昌請求給付相當的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

(以上均出自台北市婦女新知協會會訊,作者為郭怡青律師)

因為老公外遇已經離婚,可是小三還是一直打電話來騷擾我,我該怎麼辦?

答覆:

很遺憾地,目前我國對於電話騷擾,並沒有明確規範。縱使報警,成功報案的機率其實並不高。
刑事責任部分,騷擾之人可能可以構成恐嚇罪。依據刑法305條規定,恐嚇是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的情形,所以必須要騷擾者對被騷擾者謾罵,而且被騷擾者錄音下來,才能用錄音這個證據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但如果是無聲電話,由於騷擾者並沒有積極的以加害生命等令人產生恐懼的言語或行為,通知被騷擾者,無聲電話並沒有積極的言語或行為,所以無聲電話難以成立恐嚇罪。
至於行政法上的責任,則是可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規定,被科以罰鍰。只是社會秩序維護法也並沒有非常適當的條文可以規範,至多如遇上講猥褻話語的色情電話,得以第83條第3款「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規範之。
確實能成立的,只有民事責任。如果被騷擾者對於騷擾電話予以錄音(包括無聲電話),向電信公司申請通聯紀錄,確定騷擾者及騷擾頻率,即可以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向對方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綜合上述,由於法律目前難以規範騷擾電話,一旦遇上了,蒐證和自保都是很重要的,因此錄音、調閱通聯紀錄、向電信公司申請來電過濾等,都是可以建議的方式。
(以上均出自台北市婦女新知協會會訊,作者為郭怡青律師)

車禍發生時應該要注意什麼?如果對方不願意出面賠償怎麼辦?

答覆:

在對方不願意出面協談理賠的情況之下,是可以走法律途徑要求對方出面的,例如向地檢署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或是向地方法院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訴訟。只是由於過失傷害罪是屬於「告訴乃論」之罪(亦即要有被害人提告,地檢署才會偵辦),因此有六個月告訴期間的限制,亦即,被害人必須要在車禍發生當日起算六個月內提出告訴,否則就不能再提刑事告訴,而只能請求民事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先提刑事告訴的好處是,如果對方被檢察官起訴,告訴人可以因此向法院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這是不用繳納訴訟費用的;如果直接提民事訴訟,就必須向法院繳納請求總金額的1%的訴訟費用。

至於車禍可以請求對方賠償的範圍包括:1、醫療費用、看護費、必要醫療商品的費用;2、不能工作的薪資收入損失;3、勞動能力減少的損害;4、生活上需要的增加;5、車損損害;6、精神上的損害賠償。但精神上損害賠償的金額多寡,最終是由法官認定,而並非任由被害人決定數字。至於阿嬌無照駕駛,因而被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規定的罰鍰,這部分自然應該由阿嬌自行負擔,而不能計算在請求對方賠償的金額裡面。

如果當時警方交付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或是之後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雙方都有過失的話,對方也一樣可以對阿嬌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或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雙方都有過失,也都有損害,那麼就是用「過失相抵」,過失較少的一方可以請求到自己損害的一部分。另外,阿嬌無照駕駛是不是會被認定為過失的一部分?各法院見解不一。理論上應不致於受到影響,因為無照駕駛是行政責任,和民事、刑事責任均無關,法院認定是否有責任,仍然是看有沒有過失,也就是是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的情形。只是因為是無照,多少還是會影響法官的心證,這部分阿嬌要留意。
(以上均出自台北市婦女新知協會會訊,作者為郭怡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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